年过7旬的刘女士(化名)在付费学习国标舞的过程中,与一名学员身体发生触碰,摔倒受伤。为此,她将舞蹈老师和碰到她的学员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28万余元。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上诉案,二审认定刘女士系自愿参加舞蹈培训,他人无重大过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且组织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舞蹈老师和绊了她的学员也自愿支付了5万余元,故驳回刘女士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关于学员及舞蹈老师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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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刘女士已年过7旬。喜欢跳舞的她为了提升舞蹈技巧,付费参加了国际标准华尔兹舞蹈培训。
2021年8月16日,刘女士按上课时间准时到达授课地点欣欣舞厅。在舞蹈老师老吴(化名)的带领下,学员们排好队列练习舞步,跟随节拍指令旋转。11点49分左右,意外发生,在一次旋转中,刘女士与另一位学员许先生(化名)身体发生触碰,刘女士趔趄倒地。
老吴和许先生及其他学员见状,连忙上前将刘女士扶起。站起来后,刘女士走到一旁坐着休息。刘女士说臀部附近有点痛,老吴便问她是否先去医院检查,刘女士摆手表示要先回家拿病历卡,通知儿子,让儿子陪她去医院。老吴便开车把刘女士送回了家。
下午3点半左右,家人把刘女士接至医院就诊。4点02分,刘女士检查完毕,诊断为左侧股骨颈完全性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4天后,刘女士出院,前后共支出医疗费等8.79万余元。其中,老吴垫付医疗费2.5万元,许先生垫付医疗费3万余元。
刘女士认为,其受伤责任都在老吴和许先生,他们应承担全部医疗费,并赔偿损失。老吴和许先生则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三人因此事多次沟通,均未能达成共识。后刘女士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老吴和许先生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等共计28.2万余元。
刘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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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女士上诉表示,其付费参加老年人舞蹈课,本质是一种教学安排,且该舞蹈活动不具有竞争性、对抗性,不构成自甘风险行为。许先生在跳舞过程中没有与其保持安全距离并审慎观察,老吴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两人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一中院另查明,在案视频证据显示:刘女士在入场时,步伐缓慢,行动较迟缓;刘女士摔倒时与许先生背靠背,两人存在身体接触。
上海一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刘女士因参加跳舞受伤之责任认定应否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首先,国际标准华尔兹又称体育舞蹈,系体育与艺术高度结合的一项体育项目。舞蹈动作中常有前进、后退、旋转以及跳跃等幅度大、难度高的动作,对参与者的平衡力要求较高。而刘女士年逾古稀,行动较为缓慢,相对而言,其参加该项活动之风险性较高,应属于自甘风险规则所规定之“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次,刘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对自身的健康状况、身体条件以及活动风险应当有所预见。第三,许先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虽在案证据显示,刘女士摔倒时确与许先生发生了身体接触,但许先生的舞步并无异常,且两人接触时系背靠背,许先生并未违反必要注意义务,应属一般过失,而非故意或重大过失。综上,许先生不应就刘女士所受之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二是如应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则活动组织者老吴是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根据其对活动或场所管理的正常能力和合理限度进行合理认定。本案中,一则,根据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可知,刘女士所受之损害并非系老吴所致。二则,老吴在刘女士摔倒后,同其他学员及时将其扶起,询问是否就诊,并联系家属,送其回家,并未放任不管,难以认定老吴未尽到救助义务。三则,刘女士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害因老吴未尽必要救助义务而扩大。因此,刘女士主张老吴应就其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结合许先生和老吴自愿将垫付医疗费5万余元补偿给刘女士的情节,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三级法官助理俞少琦向记者介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自甘风险”规则适用情形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2.受害人充分意识到该活动对其自身可能产生的风险;3.受害人因该活动而遭受损害;4.该损害发生非因其他参加者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行为所致。
考量受害人所参加之文体活动应否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应当综合考量文体活动的种类、受害人的年龄及体质等因素加以综合判断。法院提醒,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应量力而行,尤其是老年人,更应根据自身的健康状况、身体条件以及活动固有风险选择适宜的文体活动,并在活动中注意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全。同时,组织具有一定风险文体活动的组织者,亦应在能力范围和合理限度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损害发生。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